我们是社会性动物,所以,我们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是演员,我们不断地调整自己的言语与行为来适合(或者说讨好)我们的观众——他人。
——坤鹏论
第三卷第三章(三)
原文:
(7)再者,如果以“种”为原理,则应以最高的“种”,抑或以最低的“属”为之原理?
这也是可以引起争论的。
如果认为越普遍的总是越接近原理,则明显地,最高“种”应为原理;
因为一切事物都可由这些命名。
于是,如果所有事物可以分为多少基本“种”,世上就将有多少原理。
这样,实是与元一均是原理与本体,因为它们是一切事物的最基本命名。
但无论是“一”或“是”都不能为事物的一个独立“种”;
因为“种”当中各自差异必须是各自为“一”并为“是”。
但“种”脱离其所包含的各个“属”类,便不该含有当中差异的命名;
那么,如果将“一”或“是”看作一个“种”,其中的所有差异都不会为“一”并为“是”。
但是,如果将原理作为“种”,那么“一”与“是”便不是“种”,也便不能成为原理。
解释:
有的译者将这部分定为第七个问题,有的则将其归为第六个问题,
所以也就有了问题总数上的区别,前者为十四个,后者为十三个。
亚里士多德紧接着提出问题:如果认为“种”是真正的本质,那么就应该将最高的“种”,或将直接表述个体事物的“属”叫作本原。
正命题:最普遍的东西是真正的本原。
这样,最高的“种”就应该是本原,因为它们是最能表述一切事物的。
但是,最高的“种”(“一”或“是”)又不可能成为事物的单一的“种”,
因为它不包含差异(因为它们的差异还是“一”或“是”)。
但如果最高的“种”——“一”或“是”不能是本原的话,那么差异就比“种”更加是本质了。
原文:
又,众多的间体包括其差异一直到最后不能再为之作出区分为止,在理论上应为“种”;
但实际上,这个,某些或是被认为是“种”,甚至于可以讲已经趋于原理;
如果差异也可以被称为原理,则原理的数量实际上就是无穷无尽的,
尤其是我们假设为原理的“种”,级别越高所含差异也越多。
解释:
包含着“种”的词语(间体)以连续的“属差”被连接着将全都是“种”;
并且因而“属差”(也就是属与属之间的差异)本身更加如此;
以致将会有一个无限数量的第一原理。
原文:
但是,如果视元一为更趋近于原理,
而以“不可再分者”作为“一”,
所谓“不可再分者”便是指每一事物在数量和“属”类上都不可再为之分割而言,
于是,凡不可再分的“属”就应该先于“种”,
而“种”则可以区分为若干“属”类(“人”不是个别诸人的“种”),
那么,这应是作为最低“属”类的不可分割物,为更近于元一。
又,凡有先天与后天分别的事物,必与其所先所后的事物相联系(例如“二”若为列数中的第一个“数”,各个“属”类数以外便不能别有一个“种”数;相似地各样“属”类“图形”以外也不会别有一个“种”“图形”;这些事物的“种”倘若不脱离其“属”类而存在,其他事物的“种”也应如此;要是有可分离而独立的“种”,想来就该是“数”与“图形”)。
但,在各个个体之间其一既不是先于,另一也未必是后于。
又,凡一事物较优,而另一事物较劣,则较优者常为先于,所以在这些事例上也没有“种”能够存在。
考虑了这些问题以后,似乎那些说明个别事物的“属”才应是原理,不宜以“种”为原理。
但这仍难说,“属类”是在什么意义之上为原理的。
原理与原因必是能与之所指的那些事物共同存在,但同时又能与之脱离而独立存在;
但是除能囊括一切的普遍原理外,我们又能假设什么原理可以与“不可再分者”共同存在?
这理由若是充分,那么,不如以较为普遍者更为趋近原理;
这样,原理还是应为最高级别的“种”。
解释:
反命题:直接表述个体的“属”比“种”更加是本原。
这里的所谓“不可再分者”就是“属”,是最低级的、不能再分的。
如果以“不可再分者”定义“一”,那么“属”就是“一”。
但是,本原和原因是否物以外的,这只能说它们是普遍地表述同一类个体的。
然而,如果根据这个理由,就必然得出越是普遍的东西越是本原因。
这样最高的“种”就应该是本原了。
这段比较难懂,坤鹏论再三理解下,虽然中心思想掌握了,但具体解释起来还是无法完全顺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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